其次,如何认定侵权者接触了主张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作品。一般认为,对于“接触”的证据不应当只限制于直接的接触。例如,不应当只限于提供侵权者购买过、使用过等可以直接证明直接接触的证据。而应当也包括主张权利人举证证明侵权者有“合理的可能”接触过主张权利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这种情况。对于直接侵权,应当比较好理解,如上所述,比如证明被告曾见到过、购买过、收到过、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等方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但是对于也“合理的可能”接触,如果使用直接接触的举证方式,则对主张权利人而言,非常困难。在此前提下,可以允许主张权利人采取以下方式证明,例如主张权利人作品已通过合法发行、网络传播等方式公之于众,或者证明侵权者不具有独立创作能力,或者以下的情况下,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1)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造的可能性;
(2)被告的作品中包含有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作品毫无帮助;
(3)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者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在上述情况下,即可以说明主张权利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被告否认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主张权利人举证证明“接触”时,既包括直接的接触,当然也应当包括间接的接触。如果侵权者予以否认,则应当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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