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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立法打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司法实践

时间:2018-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立法打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司法实践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立法上表现出来的对侵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背德性重视不够和相应规定的近乎苛刻的犯罪构成条件,使得司法实践对于打击此类侵权行为并不积极。而且司法上也存在着自己的难题,就是司法成本的问题,这些使得司法机关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面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大量软件盗版现象,实践中却几乎没有审理什么侵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我国司法机关扮演了一个尴尬的角色。究其自身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存在偏差。司法机关对于侵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的严重性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更大的注意力放在有重大社会反响的刑事案件上,尤其放在传统的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侵犯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的案件上,对于侵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这样的所谓“文明犯罪”就不那么关注了。因为社会对这种行为的容忍度是出奇的高,办不好也不会招来舆论的谴责和社会的压力,更不会影响官员的升迁。对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给以足够的重视,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安宁。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对其他的非暴力的案件不给以应有的重视。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加入WTO的国际大环境应当使我们对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严重性给予充分的认识。

  2、刑侦手段滞后。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的技术性特征,给软件盗版犯罪的侦破带来了很大困难。按照法律经济学中的将犯罪率取决于风险和收益的“威慑假说”,遭受拘捕、判罪和处罚的概率的增加和刑罚严厉程度的提高,会对可能犯罪的人具有威慑效应,阻止其实施犯罪行为。而案件的低侦破率意味着盗版者受到刑罚惩罚的概率大大降低,从而降低了盗版者的犯罪成本,使得刑罚功能无法充分实现,而对软件盗版犯罪刑事制裁的缺位也正是公众对软件盗版犯罪认知程度低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对软件盗版犯罪难于侦破的主要困难在于取证,我国刑法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盗版者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多采取低价、分散的销售方式,即使是盗版软件批发商的库存一般也不过上千张,这就使得实践中执法机关由于难于证明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法定起刑点而无法将其转入刑事司法程序。这里有个司法成本问题。此外,对于软件盗版犯罪中存在的高科技因素,执法、司法机关明显缺乏有效侦查手段,往往依赖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提供线索以及认证的技术力量,致使刑罚手段严重滞后,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最佳效应。

  3、机构分工不明确。我国目前的版权保护体系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司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和自发形成的行业性社团组织,享有软件版权的企业或个人在发现软件盗版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寻求救济: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提供线索协助侦破,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版权局申请处罚、向工商局请求查处;向软件联盟反映情况或聘请律师协助调查等。应该说,这一保护体系是比较全面和完备的。对于软件盗版犯罪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除去本文曾经提到的认识领域以及立法方面的原因,机构分工不明确、移送程序不完善也是重要原因。目前,各地政府部门打击盗版的主要形式有:集中力量,在一定时间对市面游商进行收缴;集中一段时间针对某一种特定对象进行清理;接到被侵权人或举报人的举报后,对盗版进行查处。这样的方式在取得很大成绩的同时,弊端也同样明显。工商局作为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事物性工作繁忙,不可能将打击盗版作为一项常设性工作任务,而版权局虽然是直接管理单位,但由于缺乏自己的管理组织网络,往往力不从心,如北京市作为版权人的集中地和版权作品的大量生产地,而版权局仅有市一级组织,明显不可能承担繁重的打击盗版工作。这就造成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由党委的宣传部门组织协调有关的文化部门、工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市容管理等部门联合进行打击盗版的活动,活动的性质也必然只能是更多从内容上认定的“打黄扫非”,活动的形式也难于形成制度。在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对盗版犯罪特性认识不足的情况,在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司法解释也列入其中,反映出立法者仍然将制裁的重点放在内容不健康的黄色、反动作品即“非法出版物”上,对于软件盗版这种大多内容有益但形式违法的行为没有特别予以关注,不利于对症下药地解决问题。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内部各审判机构之间的协调移送工作也有待改进。比如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一般由民庭或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民三庭)进行审判,在审判过程中许多应当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向刑庭及时移送或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这一情况,大大降低了刑法有关规范的适用率。

  4、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根本上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如果版权人自身没有从诸多救济途径中真正获取利益,那么这样的救济就不可能发挥好的作用。也就是说对于软件盗版犯罪的刑法规制而言,在注重刑罚惩罚威慑作用的同时,还要关注版权人是否能够挽回损失。软件盗版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版权人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经济利益,在盗版侵权行为被查获之后,版权人最关心的是能否得到足额赔偿,其次才是盗版者是否会继续进行盗版活动。实践中,由于我国缺乏针对软件盗版犯罪特点的相应刑事法律手段、程序,比如立案要求的证明标准、侵权扣押程序等,致使版权人往往无法挽回因盗版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这也使得版权人在其权利被侵犯后更倾向于提起民事诉讼,以便运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保证其经济利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赋予受害人依法取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满足软件版权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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