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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时间:2018-12-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早在199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计算机软件就被列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1991年6月4日由国务院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专门的保护。该条例于1991年10月1日实施。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的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9月27日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伴随著作权法的修订,国务院于2001年12月20日也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做了修订,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

  计算机软件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在立法宗旨和保护原则上与著作权法对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基本相同的。但是,软件在表现形式、开发和应用等诸多方面与传统作品相比又有着显著的特点。例如,软件中程序本身不可直观,程序作为产品带有明显的功能性和应用性,并且极易被修改、复制和传播等。因此通过单独立法对软件著作权进行专门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长昊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在电子信息化时代的今天,人们已经达成共识,软件是人类智慧和知识的结晶,是计算机的灵魂,是计算机之所以能够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的科研、生产、生活的关键。在这种历史和科技背景下,软件开发者,或计算机软件研发机构,或计算机软件制造厂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是他们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经过艰苦脑力劳动取得的成果如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为了适应对保护的特殊性,1991年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的具体方法;之后,又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了有关软件著作权登记和管理的程序性内容;2001年,我国根据加入WTO的要求和知识产权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对《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符合性修订。该等法律对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的法律定义

  新修订的条例第二条界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二)计算机程序与文档的法定内涵

  1.新修订的条例第三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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