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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企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证明方式与责任承担(4)

时间:2019-08-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1条的适用

  前文所述的《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1条采用指引性的规定,将“商业使用”和“复制”联系在了一起,试图一方面通过追究盗版软件商业用户的责任强化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又要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故将商业使用指引向了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但这样的规定还是过于含糊,在商业使用人(永久复制件的持有者)与软件安装者(复制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一法律规定便成为难题。这一问题在本案中也有所涉及,试想若大秦公司安装(复制)了涉案软件供金晨公司商业使用,则依据该条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著作权法法理,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利可以控制他人实施针对作品的特定行为,因此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还是为了控制复制行为。如王迁教授认为,使用计算机软件前必须“安装”软件,而“安装”是一个典型的复制行为,因此商业使用盗版软件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直接针对商业使用者这一软件的终端用户做出的规定,其中的法条指引只是说明了其承担责任可参照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撰写的《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谈到: “《若干解释》对当前软件著作权保护中最为重要的确定商业使用软件最终用户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澄清,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要点有两个:一是对软件的商业使用;二是要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复制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这一说明同样没有说清,商业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究竟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参照侵犯复制权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还是只有其侵犯了软件复制权才要承担责任。而这一问题在复制者和使用者分离的情况下便显得十分重要。对此笔者认为,可运用法律方法论中广义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解答这一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前段规定: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该法条规定了侵权软件使用者的责任,不同于著作权法一般不追究终端用户(如盗版书籍、音像制品等的购买和使用者)责任的做法,属于强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特别规定。由该条规定可知,就计算机软件而言,即使没有主观过错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都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该条中的“软件复制品持有人”又属“商业使用软件者”的上位概念,则“举轻以明重”,商业使用软件者更是至少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了。如此便证明了上文的第二种观点,即商业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必须参照侵犯复制权的规定来承担法律责任,如其没有主观过错,则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具有主观过错,则还应一并承担赔偿等责任。此外,诚如王迁教授所言,如果软件用户自行安装并商业使用了计算机软件,其行为显然受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在没有合法授权且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自应依照《著作权法》规定承担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后段规定: “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但是,为进一步强化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第75条将关于计算机程序的善意持有者可以支付合理使用费后继续使用该程序的规定修改为其必须重新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后才能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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