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磊若公司在我国多个省市发起了大规模的商业维权,均以telnef命令返回的代码作为证明被告侵权的唯一证据。笔者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但仅仅是初步证据,在被告提出合理质疑和抗辩后原告必须对该证据进行补强,否则考虑到商业维权的专业性和这一举证方式易滋生滥诉的可能性,此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应是原告而非被告。
(三)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还可以换一个角度来看问题。本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惯常标准。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实质上是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了原告的软件,被控侵权软件复制自或来源于原告软件;或者可以说,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实质性相似”…。换句话说,原告需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其享有著作权之软件的复制件或由其改编的演绎作品,两者间存在“实质性相似”。而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根本没有涉及软件实性相似的问题。此时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网站返回的代码不是被告自行设置的虚假代码,而确实反映了被告使用软件的真实情况,该软件返回的代码也只能体现被告使用的软件的名称,根本无法反映该软件的源代码、目标代码等内容信息。也就是说,原告仅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名称相同或近似,无法证明两者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作品名称本身不是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此时结合上文的论述,同样不应认为原告尽到了举证责任。司法实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以此理由驳回了磊若公司在该地商业维权诉讼的诉讼请求。
此外还可进一步追问,在其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都要进行软件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的对比,甚至可以说在所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均须对“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明明具有极强的法律知识和举证能力,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也不是不能固定的,为什么唯独在这一案件中不需要对“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了?做这种突破是否是对其他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事人的一种不公平,同类案件不同要求、不同判又是否会有损司法和公信力呢?笔者虽不知这一突破之肇始,但认为这一先例绝不可妄开;以创新保护创新殊值称赞,但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便是其边界所在。
三、商业使用软件及著作权侵权
(一)“使用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