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解读】:旅行社的权利:人数未到,可不出团,且不构成违约。但是,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履行其他旅行社代为履行(俗称“搭团“)。搭团后,如果发生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旅游者只能找组团社要求承担责任(受托团不对旅游者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后,若受托团有过错的,则组团社可向受托团追偿。此规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解读】:本条赋予了旅游者较大的权利,即在出团前可以自由转让旅游权利,旅行社原则上也不得拒绝,特殊情况可拒绝。比如预订的机票已出票。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解读】:虽然本条也赋予旅游者在行程结束前可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个人认为本条更适合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旅游者突然犯病而须医治。此种情形,旅行社退还相应的款项,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与62条相似,如旅游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