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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案最新判定实用性归责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便是确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本案之中协议约定涉案产品仍属乙方,由原告派人管理和控制是否属于保密措施,根据本案作出具体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21日、12月2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苏州市经济委员会分别下文,将xn水泥公司列入2000年必须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要企业名单。xn水泥公司为在规定期限内达标,必须安装新的除尘设备,故于1999年1月25日致电阜宁除尘厂,要求其电告拆除日期。阜宁除尘厂收函后,未予答复。同年2月20日,xn水泥公司与yj冷作队、常熟冷作队签订拆除影响xn水泥公司l号机窑水收全部分设备协议。之后,部分除尘器设备被拆除并放置于公司内。

1995年6月6日,zpx、hdy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zpx与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zpx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zpx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zpx,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

zpx、hdy、阜宁除尘厂以xn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n水泥公司赔偿因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以及赔偿违法灭失原告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损失129万元。

 
二、判决

一、xn水泥公司赔偿阜宁除尘厂损失3万元,拆除的设备由阜宁除尘厂自行运回;

二、驳回zpx、hdy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分析: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无非是除尘器内部构件的材质、几何尺寸、排列顺序等,这些均可通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得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技术不具有实用性、先进性,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相反只有造成原告和我公司经济损失。为我公司(被告)所装除尘器为阜宁除尘厂第一台试制试用产品,其粉尘排放浓度达不到约定的必须小于150mg/Nm3标准。而1997年1月《水泥技术》杂志刊登的水膜除尘器,烟尘排放浓度已能达到150mg/Nm3远较原告的除尘器先进、实用。

从被告拆除行为的实际后果看,原告主张因被告自行拆除导致大量零部件、装置被盗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拆除设备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有关技术信息即已公开或者问他人泄露的结果。因此,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已造成对有关技术申请专利时新颖性的丧失。原告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也不能将其已经申请专利并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其可以就其他未公开的专利申请和未公开也未申请专利的部分主张权利。

前已述及,本案被告所提阜宁除尘厂应用的除尘、回收、水路系统及故障排除方法和参数已在《水泥技术》杂志上公开,但这些技术方案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直接依此得出有关技术信息均已公开的结论。被告所提其新安装的除尘设备以及被相关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远较原告的技术先进,因此本案争议技术不具备先进性和实用性的主张,是无法无据。不能以有比涉案技术更加先进的技术存在,即认为涉案技术就不构成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中,对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要求并非是以《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来衡量,在商业秘密的要件中认定标准只要能够为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能够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即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条件的要求。

因此,被告在安装了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后,其粉尘排放浓度虽然达不到约定的国家一级标准,但已低于国家二级标准,也明显低于安装前的粉尘排放浓度,应当认为相关技术信息具备价值性和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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