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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数额确定标准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涉及相关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业秘密司法实践应当如何具体实施判断,并没有进一步给出规定。那么司法实践如何确定商业秘密 损失赔偿额。本文整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归纳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方面的审理思路。
 
一、基本事实

2003年10月,zal进入fja公司工作。在2008年10月29日zal与fj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中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约定zal在fja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fja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2009年12月26日,zal从fja公司离职。hzl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syz(syz与zal系夫妻关系),hzl公司与J、M、R三家公司发生出口鞋类产品的业务关系。fja公司起诉时诉请要求hzl公司、zal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审理中,fj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hzl公司、zal赔偿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二、法院裁判

一、hzl公司及zal停止侵犯fja公司商业秘密行为;

二、hzl公司及zal连带赔偿fja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三、驳回fja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fja公司对于赔偿数额是按照商业秘密侵权人因商业秘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的,其具体计算方法为:首先,依据2011年10月31日调取的国税局数据证明hzl公司外汇结汇收入为1690073.44元,按2011年美元兑人民币的平均牌价6.35,得出人民币收入为10731966.34元;其次,hzl公司申请退税收入为1416181.67元,采购成本为购货发票金额11046216.49元,销售利润为1101931.52元;然后,将销售利润除以外汇收入,得出每出口一美元的货物获利为人民币0.65元;最后,根据2011年12月26日从银行调取的结汇水单证明hzl公司出口金额为290941.92美元,计算出其销售利润为1891137.25元,减去出口港杂费用等经营成本约30万元,hzl公司因侵权获利为159万元,故fja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为150万元。对此hzl公司、zal认为fja公司的计算缺乏依据,在计算时未考虑hzl公司的财务费用、经营费用和外商索赔等因素,故所得出的结果并非就是hzl公司的获利。

综合本案分析,fja公司主张按照hzl公司因商业秘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但fja公司的计算方法依据并不充分。首先,从国税局调取的相关数据无法证明均系hzl公司与fja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之间发生的交易,以此数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存在不确定性;其次,fja公司对于扣减出口港杂费用等经营成本约30万元属于估算,缺乏相应计算依据,无法考虑其计算的包含项目、组成内容及计算标准等,欠缺说服力。最终法院认为fja公司计算的159万元不能确定为hzl公司因商业秘密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fja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zal在fja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fja公司的客户名单,但其从fja公司离职后违反与fj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向hzl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fja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hzl公司在应知zal存在侵犯fja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使用fja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两者均负有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于上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为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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