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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案--有效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司法实务在判断权利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时,会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整体考察,综合判断。权利人主张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其采取合理、有效保密措施以维持其信息秘密性的证据。本文通过案例简述原告是如何主张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一、基本案情

hz公司是一家专业的为国际性公司发展提供服务的公司,自2004年以来共积累长期固定客户千余家,为客户在香港和英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提供持续的法定的公司法律和会计秘书服务。为保护自身和客户的权益,hz公司制定有保密制度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被告cl原系hz公司的副经理,后离职并就职于hk公司。h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yy原系原告的高级工商顾问,cl与yy二人系夫妻,两人在hz公司处任职期间,代表hz公司从事业务活动,接触了其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客户资料。

2009年10月,hz公司发现许多客户不明地被更改办事处地址、调任或增加公司秘书,同时,还有客户向其反映两被告要求其更改地址和更换秘书。hz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cl离职前窃取并使用了hz公司的客户信息档案,欺诈hz公司客户更改注册地址、更换注册法定秘书并收取客户钱款,为hk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此行为一直持续到cl离职之后,故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hz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司法实务在判断权利人保密措施合理性时,会对权利人保密措施整体考察,综合判断。其中,往往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利人主张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其采取合理、有效保密措施以维持其信息秘密性的证据。此时被告会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权利人并不重视其商业秘密,没有保密意愿,保密措施存在疏漏、懈怠之处,可能会导致秘密泄露的证据。如果被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法院会从整体上审查原告现有的保密措施是否能够足以防范秘密的泄露,是否被被告感知等来确定其是否合理、有效。如果被告提供相反证据的,法院同样采取整体考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来确定原告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在本案之中,法院对原告保密措施的认定体现了上述所述。原告hz公司主张其雇员cm擅自披露和使用其客户名单等信息,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原告为维持其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制定了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同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公司规章》首页有“cj”签名,《公司规章》和《员工手册》均记载,“以任何方式泄露客户资料等公司商业秘密给第三方”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曹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hz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曹嘉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客户资料给第三方。hz公司还提供由hz公司职员赵丹云签名的《关于我公司客户档案记录表保密的说明》一份,记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我公司客户档案记录表就一直釆取保密措施,指定专人保管。客户档案记录表只保存在专用的盘中,由专人负责更新。并且保存档案记录表的盘平时上班由专人保管,每天下班后都锁在公司保险柜中。保管人为赵丹云。”

那么针对原告的上述保密措施,被告cj认为,其在原告处只是普通业务人员,在工作中不可能接触到hz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资料。

在本案中,hz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其中包括秘密信息档案管理的物理防范措施,员工手册、公司制度等提示性管理措施,以及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等保密措施。被告未提供原告保密漏洞方面的相反证据。应该说原告的保密措施比较完善,且足以防范秘密的泄露。被告虽反驳其未接触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但其作为原告开发客户的业务员,自然接触到原告的客户,知悉有关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内容,在其知道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后,理当承担保密义务。

因此,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还采取了完善的、有效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值得注意的是,hz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公司制度等也属于一般性的保密措施,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经营信息的内容。但最终法院还是认可了这些保密措施。正如前已述及,这些一般性的保密措施,真正发生作用或效力是在员工接触或知晓企业商业秘密时,在其制定的当时还仅仅是一种保密提示或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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