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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中举证责任实务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职工离职后,商业秘密被“抢走”应如何处理。法院应如何认定被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而是离职员工自愿选择与其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等。本案之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何判断涉案信息的证明责任和归属,本文浅析其中的知识。
 
一、基本事实

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数据处理等。2007年1月4日,被告王云敏应聘进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对竞业限制作了约定。

2010年6月1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被告王云敏、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同日,被告王云敏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继续研发上述系统软件。

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云敏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再次承诺在离职后对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按月给予被告王云敏竞业限制补偿。

2011年7月5日,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天津交易所与被告王云敏,股份比例为9:1,注册资金600万元,由被告王云敏任经理。被告王云敏以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名义分别注册www.skyjoo.com、www.skyjoo.cn域名,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声称其专注于大宗商品、文化艺术品等新型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开发。

 
二、法院裁判

一、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

二、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黄雪芬律师综合本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本案中,被告应当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被告(钱志琴)的个人信赖才与明康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告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那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实属不当,法院并不能以假象地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责任,从而让原告为被告的不正当手段加以举证。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为钱志琴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顺吉公司。鉴于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志琴存在亲属关系,且钱志琴本人亦参与顺吉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因此,顺吉公司在明知钱志琴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钱志琴向其提供的明康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亦构成侵权。据此,钱志琴、顺吉公司共同侵犯了明康公司拥有的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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