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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判断技巧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前提便是确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本案之中且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何在实务中进行审理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期间,jh、xz、wsj、wwj、lhh分别在dxc公司工作,五人入职时及工作期间均与dxc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jh伙同其亲属蒋小亮共同出资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成立at公司,jh、xz、wsj、wwj、lhh均在at公司处从事技术研发及销售工作。at公司在其设立的公司网站中销售展示公安管理应用软件更是通过盗窃dxc公司开发在前的公安管理应用软件中的源代码及目标代码程序开发而成的。

此外,wwj、lhh在at公司的授意下,利用其掌握的且未移交给dxc公司的客户名单,在早已充分了解有关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的情况下,向dxc公司的有关意向客户销售侵犯dxc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述公安管理应用软件,并通过诋毁dxc公司商业信誉及远低于dxc公司销售的上述软件价格与dxc公司的有关意向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

 
二、判决

一、珠海ym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经济特区dx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情报信息系统》等软件产品;

二、珠海ym教育咨询有限公司、jh、lhh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珠海经济特区dxc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维权律师邱戈龙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dxc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技术信息,是dxc公司组织人员自主研发《dxc》公安综合信息系统、《dxc》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等软件所形成的专有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研发、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而dxc公司自成立以来积累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并不仅仅是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名称、电话等一般资料的记载,同时还包括其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就dxc公司开发的软件销售业务进行协商和确认所形成的交易意向等具体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这些客户资料是dxc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与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长期联系,努力寻找到愿意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客户并将其信息整理入档而形成的潜在客户信息,是dxc公司独占和正在进行的软件销售业务的经营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dxc公司上述客户资料经营信息可以提高其销售软件产品的机会,增加该公司软件产品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了解的机率,能够给dxc公司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创造更多潜在的商业价值,是dxc公司获取商业利润的重要资料。因此应认定dxc公司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同时,dxc公司与公司员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对于相关软件保护与资源保护的保护措施,该约定可以视为dxc公司对于所拥有的专有技术和经营信息的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技术和信息的泄露,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商业秘密应采用保密措施管理的条件要求。

综上所述,dxc公司所主张被侵犯的权利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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