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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某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利获招标信息被诉侵犯商业秘密

时间:2018-12-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基本事实

       原告CJ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成立,为中国的生物医药、微电子、半导体、光电子、光纤、光伏等产业客户提供洁净厂房、超高纯介质输送系统、生产自动化、相关设备的完全解决方案。在十年的经营期间,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其中包括ZP公司和武汉长飞公司。

       被告利用李某在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间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的便利,在ZP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ZP项目”)中,非法获得了原告为该项目制作的报价方案、技术方案,以及原告拥有的项目方客户名单信息,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将原告制作的项目报价方案和技术方案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提升价格利润率10%,并更换原告的LOGO为被告公司的LOGO,向项目方投标,使原告丧失了中标的机会,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武汉长飞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长飞项目”)中,被告通过李某非法获得了该项目的报价信息以及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信息,并在获得原告项目报价的基础上,制订比原告低的项目报价,与原告一起向该客户投标,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在ZP项目中,在投标的标书中声称其“是原告的子公司,并且秉承了原告的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使用“CJ公司-LC(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表述,以及CJ公司的工程资质和在建项目名单,使第三方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非常紧密的关系,欲通过原告的知名度来提升被告的形象和声誉,以达到接到工程项目的目的,构成虚假宣传。

 
二、法院裁判

       1、被告LC(上海)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CJ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2、驳回原告上海CJ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原告主张以下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1.ZP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2.长飞项目的报价信息;3.ZP公司的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电子邮件、电话号码;4.武汉长飞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及其光纤部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
对于第1、2项信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在开标之前该投标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ZP项目中,原告根据招标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及实现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在长飞项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主管路系统材料、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该些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体现了原告在ZP项目及长飞项目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对于原告及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第3、4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他人通过正当途径不易取得而权利人经过相当努力才获得的信息。本案中,ZP项目及长飞项目均为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单位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必然会被公布,即使没有公布也易于被同领域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该些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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