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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深圳商业秘密律师浅析被告的败诉缘由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否定事实,而如果没有实证支撑的反证法院是不予支持,本文引用案例简述被告的败诉缘由。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月,XS公司任命被告俞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经营工作。2005年1月,XS公司与俞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有约定保密内容。同年6月,俞某向XS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离开了XS公司。

  被告YS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俞某。同年10月,YS公司就抗裂防水剂产品提出研发技术路线和初步方案,委托沈某等教授进行优化设计。后YS公司将其所生产的高效阻裂抗渗剂样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检测,经比较分析,在所检相关文献中,同时含有其产品的成分及相应性能的产品未见公开报道,与同类产品相比,其抗折强度等较高等。

  2007年8月,XS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其产品抗裂硅质防水剂的相关技术特点进行查新,后该院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认为经分析比较,XS公司开发研制的抗裂硅质防水剂的原料配比及工艺方法生产的抗裂硅质防水剂(其中包含了XS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上述所检索到的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有述及。同年8月13日,XS公司向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提交了2004年《科技查新报告》等材料,委托该院就XS公司与YS公司的相关抗渗剂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性进行鉴定,鉴定鉴定结论认为YS公司的产品与XS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

  2007年9月12日,XS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YS公司停止侵权,赔偿XS公司经济损失98万余元。

  二、法院裁判

  一、俞某、YS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S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直至该技术被公开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XS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欣生公司防水剂产品中的相关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综合本案分析,欣生公司认为其所谓的技术秘密点包括“利用天然沸石粉体用于砂浆、混凝土防水剂产品之中”、“对沸石粉体进行表面活化改性处理用于防水剂”、“对沸石粉体进行改性处理,研制成水泥砂浆、混泥土防水剂”及其具体内容即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对此,欣生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秘密具体应用于其JX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上,从现有的委托证据来看:《科技查新报告》及2003、2004年的《试验报告》、《鉴定证书》等可予体现,对此应当予以确认。但欣生公司上述所谓的技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俞锡贤、益生公司认为上述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据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这些证据审查,可以认定欣生公司所述的部分内容属于公知技术:《天然沸石粉在混凝土与砂浆中应用技术规程》中明确规定了沸石粉在砂浆中的应用等内容,俞锡贤、益生公司(被告)提供的欣生公司的论文中,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公布了运用科技手段对沸石矿粉体进行表面活化、改性工艺处理等内容,故欣生公司所谓的“利用天然沸石粉体用于砂浆、混凝土防水剂产品之中”、“对沸石粉体进行表面活化改性处理用于防水剂”、“对沸石粉体进行改性处理,研制成水泥砂浆、混泥土防水剂”这本身并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但对其具体的配比、生产工艺,从俞锡贤、益生公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属于公知技术。在没有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欣生公司所诉技术秘密中的该部分内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欣生公司与俞锡贤已于2005年1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俞锡贤不得把本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欣生公司对其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该公司含有上述技术的产品已在各地推广,具有实用性。因此,应当认定欣生公司的有关防水剂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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