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知悉内容。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可见,对于一项商业秘密的来说,根据其存在方式、要素的不同,企业既可以主张相关信息的整体,也可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或者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
3、知悉方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回望2014年,我们最为典型的就是这起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立案案件,因为其充分的展现了专业商业秘密律师在整个案件中的价值,同时也是目前国内技术水平发展状态下的一个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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