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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休尼特说正义不会缺席,只会迟到,长昊律师用案例诠释休尼特十字真言(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长昊律师团队是FG案子的主力律师团队,在优化已有的团队人才的同时,注重与其他律所合作,一方面扩大自身外部人才“储备”,另一方面研究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应对瞬息万变的法律博弈。在FG案件具体处理上,长昊律师团队在总结以往的办案经验以及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严谨、高效的案件办理流程以及 “控辩审”案件办理模式,并于每个案件处理完毕后,将涉案材料归档送交当事人,就当事人公司企业法律风险方面存在的不足,免费提出改进、完善建议。

  涉案信息早已公知还论何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叶敏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在涉案技术早已经是公开的技术,根本不存在商业秘密一说,更无从谈如何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判定企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标准。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究竟该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出了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定:

  1、知悉主体。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即使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也未必必然导致信息泄露。比如企业内部员因工作需要所知,或者为业务关系人,如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等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悉,由于其与企业并没有竞争关系,故这些群体知道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为公众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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