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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实务:证明责任转移的适用

时间:2018-12-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原告常运用此证明规则,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即侵权方应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借本文简述证明责任转移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LYWD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由胡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发;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高速精密冲床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冲床零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ST公司认为,胡某与王某曾在其公司从事生产(技术)主管和电气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胡某突然离职,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在2009和2010年先后设立宁波WD公司和LYWD公司生产与ST公司相同的产品,给ST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侵害了ST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波WD公司、LYWD公司、胡某和王某立即停止利用ST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ST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本案中宁波WD公司、LYWD公司、胡某为证明其获得ST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ST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

  二、法院裁判

  一、宁波WD公司、LYWD公司、胡某、王某立即停止侵害ST公司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不得扩散上述技术秘密;

  二、宁波WD公司赔偿S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LYWD公司、胡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S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证据法理论上的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的证明难度极大,但是权利主张方对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首先承担证明义务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理。

  与此同时,为了缓和原告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如果被告对原告所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反驳证据或理由,法院可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成立。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商业秘密侵权判定。

  “实质性相同+接触-合法来源”的规则:原告首先证明被告与原告使用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然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技术秘密存在某种接触;最后推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接近或非常接近原告技术秘密的技术或信息。

  由被告反证其使用的技术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否则推定侵权成立。在实务中,对于原告已经初步提供的证据,确因被控侵权设备因无法拆卸等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举证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相同或不实质性相同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

  根据本案的鉴定报告,结论认为LYWD公司与ST公司的“球头机构”、“连杆冷却系统”、“力平衡装置”、“曲轴的力平衡装置”和“锁模装置”五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而且从ST公司所举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LYWD公司、宁波WD公司产品宣传册相关内容来看,胡某和王某同时于2004年2月进入ST公司工作,分别任职装配工及电气工岗位,王某更于任职期间根据ST公司的安排两次赴日本参加研修,且LYWD公司、宁波WD公司在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中亦认可其公司拥有曾任职于日本某著名冲床行业顶级企业、从日本学成归国的高级技术人员等,从而法院认为胡某和王某有机会接触ST公司技术秘密。在本案ST公司证明LYWD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胡某、王某接触了其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此时应由宁波WD公司、LYWD公司、胡某、王某对其获得该信息的合理来源(正当性)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宁波WD公司、LYWD公司、胡某等为证明其获得ST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ST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对此如果是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等人的合理来源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认定胡某、王某及宁波WD公司、LYWD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ST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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