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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JN公司软件侵权一案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概述

  WH自1996年开始在DA公司兼职,1999年8月18日与D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保密内容与保密范围,竞业禁止条款以及违约责任。2001年7月6日WH与DA公司再次签订保密协议,再次明确了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违约责任。

  WH在DA公司工作期间,先后负责公司多项重大项目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于2004年8月份离职。WH在DA公司工作期间或离开公司以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给DA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案件详情

  2002年10月,WH在职期间,与LG共同将DA公司的接口软件源码修改为SB系统中的源码,与JX技术有限公司一起出售给了XKM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委托合同的销售额是143万元,WH与LG各得款5万元。

  经鉴定,WH等在履行与XKM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了DA公司著作权证版权中的部分源码。WH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侵犯了DA公司的著作权。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报酬应当包括开发成本和利润。WH在这一行为中,实施的是“转让”行为,是将DA公司的源码直接转让而许可第三人行使,使DA公司对于自己的技术失去了独占性,客观上存在第三人连续使用DA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能性,因此DA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源码本身的价值计算。WH至少应当赔偿DA公司损失143万元。在该项诉讼请求中,DA公司主张WH侵犯了其三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证明享有该三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WH对上述三个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DA公司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计算机软件首次发表是2005年6月24日,DA公司主张WH侵权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005年6月24日WH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间矛盾。而且,上述三个软件的简称,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及WH使用的软件名称不符,刑事判决中认定WH使用了软件,这三个软件名称和DA公司主张侵权的软件名称不一致,不存在侵犯DA公司著作权的问题。

  三、 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DA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评析

  DA公司主张WH侵犯其上述三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是:2002年10月,WH以JX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将上述软件进行复制、修改,使用到了SB软件中,出售给了XKM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DA公司的著作权。

  为此,DA公司证明WH侵犯其上述软件著作权的证据有:1、技术鉴定报告书。2、刑事判决书。3、刑事判决书。4、2002年12月27日XKM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J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开发委托合同书、项目组主要成员表格、WH个人简历。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发票。

  WH对“项目组主要成员表格、WH个人简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1、系统开发委托合同书的主体是XKM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J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WH无关,款项也没有支付给WH,是否构成侵权与WH无关。2、所有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为了侦查的需要委托鉴定的,仅用于刑事侦查,无法起到证明WH侵权的作用。3、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一个充分条件,是不确定的,DA公司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与本案无关。4、技术鉴定报告书所鉴定的软件与刑事判决指控WH侵权的软件不一致,无法证明WH侵权。5、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软件和DA公司诉称的软件不一致,DA公司并未起诉刑事判决中指控的软件,刑事判决的结论和DA公司的该三个软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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