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述
200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所拥有的S软件著作权有效期内,原告将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转让的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一直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
二、 案件详情
200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本协议签署之日,XDQ公司拥有本协议甲方合法授予的软件使用权。甲方向乙方转让S软件的著作权以及终止对XDQ公司使用该软件的授权达成协议。”该《软件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在S软件著作权的有效期内,甲方将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以转让的著作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软件著作权人变更为本协议乙方。上述软件中涉及的著作权中的开发者身份权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权利仍属于甲方。”
第6条约定:“S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同时,甲方应将与软件的设计、改良、修正、销售、维护以及升级相关的所有载体、材料以及软件的技术规范和性能说明书、用户手册、资源代码等全部免费转交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它们是完整的、准确的和最新的。”第7条约定:“软件交付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或其委托机关办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
第10条约定:“本协议下软件的转让应该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60日内完成。本协议第7条所述之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完成视为软件转让完成。”第11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完成并办理完权利转移备案手续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4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对价。”2002年7月19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给广东HL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补正通知,载明:1、申请表登记事项描写不当,权利内容应对照《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进行约定,转让的权项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一致。2、合同中出现错误,权利约定与《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内容不一致。
经审查,名称为信力企业管理软件软件的权利继受人WJ自2001年5月21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始著作权人为广州XDQ商用软件有限公司,权利转移方式为转让。2002年9月4日,WJ和XDQ公司向HLX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今在此确认:广东HL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运走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前,固定资产中所包含的所有属于上海XDQ软件有限公司和/或WJ先生(所有人)的软件、数据及其他资料等均已由所有人全部转移出来,广东HL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再对上述软件、数据及其他资料负任何责任。
三、 法院裁判结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WJ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评析
软件侵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价款154万元,但依据约定支付该价款的条件不仅需软件及相关资料交付完成,还同时需办理完权利转移备案手续。鉴于双方均认可《软件转让协议》下约定的软件已依约交付,故双方应依据该协议第7条的约定,在软件交付后的30日内共同到国家版权局或其委托机关办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以积极促成协议第10条约定的软件转让完成的条件。
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60日内完成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但原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交由被告一方办理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而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积极追问此事的进展或与被告就如何能够完成备案手续进行协商。涉案软件未能顺利办妥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手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权项超过了软件著作权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协议中双方约定转让的权利包括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以及其他所有可以转让的著作权;而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方的原告,其受让而来的权利仅为该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实际转让还需原、被告双方对《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权项进行修改后才能进行。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其已实际收回交付给被告的软件,故被告依据协议取得的软件已返回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取得软件后就开始对软件实际行使使用权的唯一证据是其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故仅凭证据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对涉案软件实际行使了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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