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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司法鉴定怎么做,关键取决于鉴定材料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

【关键词】源代码、软件著作权、侵权

【导读】

       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判断软件侵权通常采取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其源程序的情况下,对于软件进行鉴定时,鉴定对象该如何选择?

【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2日、2003年1月7日、23日、4月25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儿保电脑管理系统V2.0”、“妇保管理系统V1.0”、“新生儿登记”和“营养分析(集体)V1.0”等软件著作权予以登记。原告与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对上述软件进行开发和应用,原告陈述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提供医疗卫生知识,原告负责软件编程。

       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肖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负责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出生证明系统、营养分析(个体)系统等软件编写开发。2003年4月3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肖某擅自离开并带走了笔记本电脑的开发程序。后原告通过诉讼遂判决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工作期间所编写的软件程序的移交手续等。

2003年6月23日,肖某和他人共同设立了被告C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网络技术领域内四技服务等。被告肖某将原告的软件从结构和界面上做了部分修改稍做修改,形成原告儿保管理系统软件的翻版,并对外销售。

【本案焦点】关于被告C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与原告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判决】

       一、被告肖某、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B公司对其儿童保健电脑辅助管理系统软件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停止销售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二、被告肖某、C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上海B电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邱戈龙律师认为,首先将原告源程序编译成目标程序,因为源程序是软件开发者身份的证明,没有源程序的支持,目标程序无法独立存在,如果该源程序无法编译成目标程序,则原告有可能因无法证明其设计开发了相应程序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被告未提交源程序,将编译后的目标程序与被告目标程序进行比较,构成相似则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提交了源程序,应当确定被告源程序与涉案目标程序的关系,即同一性问题,如果满足同一性,则直接将原被告双方的源程序进行比较,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侵权,否则相反 ;如果不满足同一性,则与被告未提交源程序时采取的方式相同。在不满足同一性情况下,被告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就不是同一软件,也不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说的“同一作品”,那么该源程序当然与涉案的目标程序不是同一标的,如果原告认为该源程序有侵权嫌疑,应当另案起诉。  
  
       由于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过其源程序,在原告源程序无法编译或编译后目标程序与被告目标程序不相似时,如果被告提交有源程序并与其目标程序之间满足同一性,还应比较双方的源程序。


       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儿保电脑管理系统、妇保管理系统、新生婴儿登记、营养分析(集体)等软件均已向国家版权局办理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还提供了这些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设计方案、工作计划、交接单、开发文档、软件测试表、软件查询情况表、客户需求反馈、操作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故原告已经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

       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显示:两个软件中的数据库中的数据表有97.2%相同,字段名的设置也大部分一致,程序部分对比分析结果为两个软件的功能基本相同。不仅如此,在技术鉴定过程中经现场演示发现,两个软件均是四个功能模块,登记模块中的必填项目设置一样,某些自动转接功能的设置一样,均可依据输入数值生成营养评价图。更为明显的是,在原告软件的“儿童体格评估”程序中遗漏设置了评价指标“中”,而C公司软件的相应部分也出现同样缺失。虽然两个软件的界面和图标有所不同,但这些都不涉及软件的实质性部分;虽然两个软件的编写开发语言不同,但两者的上述相同之处是该软件独创性的核心内容,使用不同的语言编写程序并不能掩盖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因此,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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