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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时间:2018-12-0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导读】
      最终用户是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其只使用软件,而不向公众展示或发行。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超过许可使用范围使用软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对最终用户使用软件构成侵权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侵权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界限,即民事与刑事的界限在于营利目的和违法所得的多少,构成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为三万以上。那么当最终用户使用软件违法所得达到该标准,应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吗?
【基本案情】
      磊X公司系“Serv-U”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依法对该系列软件享有所有权及著作权。2011年4月11日,磊X公司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朗X公司的官方网站www.netac.com.cn正在使用磊X公司一款“Serv-UFTPServerv6.3”的软件,该软件系磊X公司于2006年发布,然而至今为止,其销售系统上都未见朗X公司的购买记录,由此可见,朗X公司系长期使用盗版软件,侵害了磊X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评析】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朗X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性使用侵权行为,判决如下:
      一、朗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
      二、朗X公司在国内主要报刊上向磊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磊X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酌定确定朗科公司赔偿磊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商业性使用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是法律将侵权者从经营者扩展至使用者的范畴。但并没有完全覆盖使用者,只对具有商业性质使用的行为进行禁止。如何判定商业性质?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行为,该合理使用行为可以区别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如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商业性质是具有营利性质,由于其禁止的是使用行为,所以该营利肯定不是指通过复制发行盗版软件直接进行营利,而是通过对盗版软件的使用,间接从事营利活动。如某商场通过使用盗版的商品结账软件进行结账,其营利的来源并不是使用该软件,而是通过销售货物,软件的使用只在销售中起到帮助作用,是通过使用盗版软件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利润。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其中违法所得较大是指违法所得三万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五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着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行为实质属于未经许可复制使用行为,在分析该行为能否构成刑事犯罪,关键看是否符合侵犯软件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在相关知识产权罪名中,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商业秘密罪等,都存在营利目的的构成要件,而这些营利目的从罪名体现的表现形式来看,都应理解为通过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直接获取非法利益,即直接营利。此种营利目的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性营利目的是不同的。从以上分析,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对于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需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扩大到刑事责任,而应仅限于民事责任范畴。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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