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述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并商业使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原告认为被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便向法院主张计算机软件维权诉讼。那么原告是否能得到维权呢?公司利益是否得到补偿呢?
二、基本案情
原告AT公司诉称,原告是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注册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原告拥有MO系列邮件服务系统软件著作权,该系列软件已经成为世界上最为流行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之一。被告TY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并商业使用原告的MO6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TY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复制和使用原告的涉案软件。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是被告的公司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软件,但在其提交的广东公证书(以下简称1237号公证书)又指向是被告的网站主机域名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未设立和使用企业电子邮箱服务系统,不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TY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T科技有限公司MO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四、律师案件评析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涉案软件及其内容是否能够确认。
原告作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发起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软件及涉案软件及其内容是其首要的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原告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及其内容的证据,而证据仅对涉案软件完成时间、公开时间和所使用的商标进行了公证和认证,未对涉案软件的内容或其载体进行公证和认证,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RZ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的复制件,非软件原件或合法出版物。
证据虽然存在前述瑕疵,但是基于原告及其MO系列软件在相关领域的市场影响,已经形成优势证据,而且该优势证据所对应的事实已为上判决书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法院确认原告是涉案软件即MO6软件的著作权人,RZ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光盘所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即是本案涉案软件的保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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