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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XJ仪表有限公司与Y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件概述

  原告系D-92型、D型软件的著作权人。但被告将D-92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先后在《RJ》等杂志以及被告的网站www.SG.com上宣称被告拥有上述两软件的著作权,并生产销售D-92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以下简称D-92仪表)。

  二、案件详情

  原告Y在反诉状中称,在反诉被告成立之前,其已研制成功D-91和D-92的软件及仪表,反诉状还载明“1991年……10月28日,被反诉人成立。为了仍然生产由反诉人Y研制的仪表,在严高峰的要求下,反诉人在事实上许可被反诉人生产经营由自己研制开发的软件仪表产品,并接受邀请担任被反诉人的技术顾问,为被反诉人具体生产仪表产品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在法院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Y以上海XJ仪表厂为被告,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为案由,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就D-92和D软件权属分别提起诉讼。2003年7月22日,一中院对D-92软件权属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以下事实:Y是上海电力学院的讲师,1991年10月18日被被告聘为技术顾问。自1991年11月起至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兼职的时间内,每月领取报酬人民币300至400元。

  原告的工作方式为每周到被告处工作一至两次。判决最后认定“D-92V1.0”的著作权归Y所有。该判决已生效。2003年9月12日,一中院裁定准许Y撤回有关D软件权属案件的起诉。2004年8月19日,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印发文号《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上海XJ仪表有限公司对“D-91”的930218号软件和“D-92”的930219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法院还查明,Y因与被告单位有矛盾,于1999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

  三、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J仪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Y享有的D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四、律师案件评析

  软件侵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对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D-92软件的著作权。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D-92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生产销售D-92仪表,在网站www.SG.com上登载著作权人署名为被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RJ》上发布D-92软件登记公告。

  原告称,鉴于被告现在已经不再生产销售D-92仪表,故诉请中未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的仪表。被告承认其在1992年至1995年间生产销售过D-92仪表,D-92仪表使用的软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D-92软件一致,也确认其在网上登载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认为,其使用D-92软件获得了原告的同意,因而并不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D-92仪表发生在1992年至1995年间,当时原告系被告的技术顾问。承认其许可被告生产经营由其开发的软件仪表产品,这里的软件仪表产品系指原告所称其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的D-91和D-92软件仪表产品。现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D-92产品侵权,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网上登载著作权登记证书,法院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但在一中院已判决原告对D-92软件享有著作权,且国家版权局也已经撤销了被告对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后,被告不应再在其网站上登载权利人为被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应在网站上宣传其对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至于《RJ》的D-92软件登记公告,因并非被告发布,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D软件的著作权。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兼职技术顾问,每周仅到被告单位一至两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其了解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更不用说许可被告生产销售。

  二则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对D仪表的生产和销售基本都发生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在此之下,若没有证据证明,则被告主张其使用软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亦不合逻辑。据此,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许可其使用系争软件的情况下,对被告“生产销售行为得到原告的许可”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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