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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大恒公司与拓能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和《健康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本网解读:

  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认为缺乏依据。笔者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软件为ARTPV1.2软件,因此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应确定被告向客户医院提供ARTPV1.2软件的具体时间。原告将其确定在2001年8月之前,而被告则认为应确定在2000年年底之前。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姚毅获得ARTPV1.3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在2001年5月,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表明,直至2001年7月1日,被告尚未获得ARTPWindows版本的所有测试文档,因此,ARTPV1.3软件当时仍在完善过程中。直至2001年7月31日,被告才开始对客户进行规模性的软件升级,这在时间顺序上能够吻合,故法院确认被告在2001年7月底之前仍然向客户提供使用ARTPV1.2软件的ARTP系统,将本案侵权行为期间截止于2001年8月之前是合理的。其次,原告以被告的财务数据记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法院认为是否可以采用这些数据还要考虑这些数据是否合理。

  原告提出人民币1,500万元的请求赔偿主要依据三个方面的数据:其一,《拓能集团公司商业计划书》提及了1999年至2000年的合同额为人民币7,437万元,但在该计划书中同时提及了以拓能为字号的多家公司,故该数据不能反映被告的销售收入。其二,被告《2001年1-6月份经营情况报告》提及了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签订的合同数量和2001年上半年的总产值,原告以此推算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6,000余万元。但是,该数据只是被告应收账款的推算,收入并不等于获利。从保全材料来看,大部分合同签订于2000年至2001年,而被告在客户处投资ARTP系统的获利方式多为先投资后逐年分成的方式,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8月底前的获利数额。其三,原告依据本院保全的合同、账册及电脑打印件中的可知数据计算出的被告在2000年至2001年8月底之前的应得收入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

  原告对于这个数据的计算方式本身即存在问题,其中多处重复计算,并将原应扣除的成本也作为利润计算,且该数据同样也只是应收账款,不是获利数额,故该数据不足为凭。被告的客户中既有受让客户,又有自己的客户,利润分成的方式有所不同,且被告与不同客户签约的时间有先后,回收分成款的时间、比例亦各不相同,故原告尚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ARTP系统的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期间、范围、被告获利的方式、客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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