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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律师实务:软件著作权转让应注意的细节

时间:2018-12-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导读:

  原被告双方签订软件著作权保护转让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因产品升级开发目标为实现而否认原告的履约情况,因此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30日原告WH公司与被告YY公司签订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软件著作权保护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独立开发完成的宽带电话监控器的相关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给被告。软件著作权保护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宽带电话监控器的相关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继续升级、开发和销售相关产品。为保证系统的稳定生产和升级开发,原告人员夏某某承诺在被告企业内工作24个月。被告与夏某某签署了劳动合同,担任被告数据产品部高级产品经理。在软件著作权保护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被告因完成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基础上增加P2P业务监控等功能模块后升级开发的新产品调试失败,以及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终止XXX通讯的方法”发明申请,其申请被驳回。被告在认为原告对涉案技术的转让尚未完成,转让技术价值不高,不具有创造性。被告除支付首笔转让费XX万元之外一直未付余款。2007年12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书的履行,并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软件著作权保护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费人民币XXX万元并支付以上述钱款为本金按照每七天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的违约金(如按照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超过X.X万元,则主张X.X万元违约金。

  法院判决:

  一、被告YY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WH公司支付转让费人民币XXX万元;

  二、被告YY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WH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焦点一、关于合同性质,转让协议是否包含与P2P监控功能的产品开发?

  被告认为软件著作权保护协议的实质是包含与P2P监控功能的产品开发,原告则坚持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该转让技术仅包括监控,而不涉及P2P业务流量的监控和管理。双方签订协议的名“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界定宽带电话监控器实现的功能是自动检测TCP/IP网络中使用通讯的情况,有效阻断非法通讯,有效保护电信运营商的通信资源。软件著作权保护协议对系统具体功能和技术指标的描述均系围绕上述功能展开。

  “相关知识产权证书的获取”系对监控技术权利在法律上的转移作出约定,而关于“完成产品客户端控制台软件开发和集成联调”、“在用户现场成功开出试点局”则是双方对监控技术的应用、实现和效果作出具体约定。这些软件著作权保护约定内容对作为转让方的原告产生拘束力,但这些约定均不涉及P2P业务流量的监控和管理。系争协议第三、四条均提及被告可以在转让技术的基础上升级开发。被告所述DN-IFMC1.0系统和DN-IFXpert@enginev1.1系统产品功能包括和P2P策略控制、业务分析等,均系在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基础上增加P2P业务监控等功能模块后升级开发的新产品。被告不能以该升级产品的研发情况作为原告的履约情况。

  本案焦点二、关于合同是否完全履行?

  被告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被驳回认为原告对涉案技术的转让尚未完成,转让技术价值不高,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则坚持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义务。根据系争软件著作权保护协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知识产权转让,被告获得知识产权证书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转让费XX万元。系争转让技术的软件著作权已于2006年8月2日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国家版权局对此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完整包含了双方宽带电话监控器技术转让协议载明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指标。这表明原告已经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了知识产权转让。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技术转让并非专利转让,双方签署合同时对转让的技术应当有充分了解与沟通。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一般不可能在短短的三个月内获得批准,发明专利申请不仅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且面临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方完全可能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此申请方应当作好充分准备积极应对。被告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主张涉案技术的转让尚未完成没有依据。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技术权利在法律上的转移,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己方的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伴随市场竞争的是科技创新的挑战。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只有准确预判科技发展趋势、合理评估与配置研发力量、不断加强科技创新投入,才能适应市场竞争的环境,否则只能面临市场风险。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转让合同中,作为软件著作权保护技术受让方的企业应当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界定自己需要且符合市场需要的技术内容。如果需要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技术内容尚未完成、有待开发,则应当签署软件著作权保护技术开发合同并对开发内容予以明确。软件著作权保护技术转让协议一旦签署,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原先约定的技术不能满足目前的市场需要,而否定先前约定的技术转让标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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