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及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
赛博创新科技公司与奥迪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临床信息系统软件 独立创作 举证责任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60号
结案日期:2006年10月8日
上诉人: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裁判规则:司法实践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按照“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缺一不可。
案情简介: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玛公司”)以未经授权复制并销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术室临床信息系统(以下称ORIS)和重症监护临床信息系统(以下称CCIS)为由,将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赛博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1、认定是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此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