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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东莞昱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尹为福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3)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昱龙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尹为福立即停止侵犯昱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尹为福向昱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尹为福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昱龙公司明确其诉请包括尹为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责任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关于尹为福是否侵犯了昱龙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本案中,昱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尹为福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了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信息以及尹为福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故昱龙公司主张尹为福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为福是否违反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问题。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尹为福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昱龙公司业务相关的塑胶制品行业工作,该条款属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民事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特定的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的权利人所负有的、不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由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人通常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或不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因此,其亦有权从特定权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亦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来看,昱龙公司在保密协议中只约定了尹为福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其能获得任何经济补偿,该约定的实质是昱龙公司仅仅享受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不经营与昱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在限制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的同时又对其不予补偿。因此,该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承认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损害劳动者利益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及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因此,应认定该约定无效。由于尹为福与昱龙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尹为福具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昱龙公司主张尹为福在离职后五年内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昱龙公司与尹为福签订《保密合同》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双方的合同存续至该法施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1月1日后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昱龙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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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昱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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