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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东莞昱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尹为福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昱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篁,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为福。

  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昱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为福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昱龙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5月15日的台资公司,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塑胶发泡板条、塑胶条、塑胶相框、塑胶粒。

  2002年1月16日,昱龙公司与尹为福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规定尹为福在昱龙公司担任班长职务、从事技术工种,并称尹为福有可能接触昱龙公司的特有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及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保证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被泄露、出卖或非法使用而签订该保密合同。合同首部定义称:“‘特有’指不同于行业内现成的或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技术信息’包含但不限于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工艺流程、加工方法以及能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其它技巧与知识”;“‘经营信息’指与经营者的采购、销售、投资、金融、人事、财务等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知识与经验,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购销渠道、产销策略、市场预测、管理诀窍及会计、税务资料等”。合同主文约定:尹为福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后,须保证履行以下保密义务:不得运用已知晓的上述信息向外界提供咨询、帮助,或其他有偿及无偿服务;不得泄露、出卖或向他人传授上述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昱龙公司的上述信息。该保密合同还约定,尹为福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昱龙公司业务相关的塑胶制品行业工作(并注明昱龙公司业务目前包括仿木画框、家具饰条、封边、高级建材、各类挤塑产品及其他塑胶制品)。若违反上述保密及竞业限制规定,昱龙公司有权立即辞退尹为福,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要求尹为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昱龙公司所受损失的,则应赔偿全部损失。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就该《保密合同》的签订进行了见证。

  尹为福于1993年11月10日入职昱龙公司,后于2008年7月10日以“家里急事急需回去处理”的原因向昱龙公司申请辞职,昱龙公司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尹为福于2008年8月30日实际离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昱龙公司与尹为福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尹为福是否侵犯昱龙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约束力,尹为福是否违反该竞业限制规定。

  一、关于尹为福是否侵犯昱龙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结合本案,昱龙公司提供了保密合同、离职申请单作为证明尹为福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但并未就其存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尹为福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尹为福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进行举证。对此,昱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尹为福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应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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