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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东莞昱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尹为福侵犯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关于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约束力,以及尹为福是否违反该竞业限制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中,昱龙公司与尹为福签订的《保密合同》中没有对补偿金进行约定,昱龙公司也未证明其曾就竞业限制条款给予过尹为福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案涉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尹为福不具有约束力,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昱龙公司主张尹为福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昱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昱龙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昱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昱龙公司与尹为福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第一段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定义做了清晰地说明,该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定义符合法律规定。《保密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在尹为福劳动合同终止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昱龙公司业务有关的塑胶制品行业工作。但是尹为福在其与昱龙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马上进入了与昱龙公司在同一地方、同一行业的工厂工作,这一点可以通过法院寄送法律文书的地址得到确认。显然,尹为福到另一家与昱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厂工作,其在昱龙公司处工作时所掌握的有关商业秘密也必然会带到该工厂,因此尹为福是以违反其与昱龙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这一方式侵害昱龙公司的商业秘密,尹为福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昱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之规定,认为昱龙公司未在《保密合同》中对补偿金进行约定且未证明曾就竞业限制条款给予尹为福任何补偿,该《保密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对尹为福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昱龙公司与尹为福的《保密合同》是在2002年签订的,当时的劳动法律并未对竞业禁止是否需要补偿作出明确的规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该份《保密合同》的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用2008年方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竞业条款对尹为福不具有约束力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使依照《劳动合同法》,该法并未作出“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条款失效”的规定,表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因此不应仅凭《劳动合同法》第23条就当然地认为《保密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对尹为福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昱龙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保密合同》等证据证明尹为福侵害了昱龙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该《保密合同》中的条款符合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昱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为福承担。

  被上诉人尹为福答辩称:尹为福至今未在与昱龙公司相竞争的企业从事侵犯昱龙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昱龙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尹为福正从事侵犯昱龙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昱龙公司仅从原审法院寄送法律文书的地址就认为尹为福在与昱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厂工作是错误的。尹为福使用该地址只是便于联系之用,原审法院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系尹为福自行到邮局领取。即便尹为福在与昱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厂工作,仍不构成侵犯昱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昱龙公司与所有员工(包括清洁工在内)均签署有《保密合同》,从尹为福的工作职务、工作年限、工作待遇来看,尹为福不可能存在掌握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机会。参照签署《保密合同》时的法律规定,该《保密合同》仍属无效合同。《保密合同》签署日期是在2002年,依1994年《劳动法》第22条、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1997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因昱龙公司未给予尹为福任何补偿,却单方限制尹为福的劳动权和生存权,该《保密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对尹为福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昱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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