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债务人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手段和智商不断升级。除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法人资格的传统惯用伎俩外,有些债务人公司在“高人”指点下,推出了连环逃债组合拳。具体说来,债务人作为具有优良资产、良好业绩、正常生产经营基础、由大量银行贷款形成的龙头企业,经过长期精心策划与周密实施,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成为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从而将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悬空。
例如,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债务人公司先运用银行贷款投资于若干公司,实现借款的所有权形态向股权形态的转化;在设立子公司后不久,债务人又通过签订三份内容显失公平的资产转移合同,将其所持优良公司的全部股权置换成关联公司所持的不良股权和无法实现的不良债权,从而丧失对子公司的股权和优质资产,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公司,而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倘若银行状告债务人的原子公司,子公司辩称自己不再是债务人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子公司与母公司的人格与债务各自独立;倘若银行状告从债务人公司取得优良资产的第三人,第三人又以合同相对性理论辩称自己与银行缺乏合同关系。
还有一些公司、企业的改制活动,名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则意在逃废债务、欺诈债权人。法官对无赖股东一筹莫展、无计可施的主要原因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鉴于公司制度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鉴于当今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和一体化趋势,鉴于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使命之一,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否符合国情
在《公司法》修改中,拒绝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理由之一是我国公司制度欠发达,引进该制度的时机不成熟。殊不知,粗放型公司制度的现代化不仅要求立法者在鼓励投资方面融入主流公司制度文明,而且要求立法者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也要见贤思齐,有所作为。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平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兼顾投资兴业之促进与交易安全之维护,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立法目标。实际上,我国的后发的制度设计优势可以避免发达国家在放纵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方面的弯路。在无心之际,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早已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