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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旅游合同研究(6)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5、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行社应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或警告。旅游中,如发生旅游者掉队的情况,导游应委托当地同行代为照顾,或立即联络旅行社设法解决,不能弃之不顾。如旅游者发生意外事故而致身体或财产损害,若事故的发生系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所致,旅行社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系天灾、地震、遭遇抢动、盗窃或旅游者的过失等非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所致,旅行社应对旅游者处理事故以必要的协助,如果旅游者不能自行处理,旅行社应代为处理,此为法律所规定的协助及事务处理义务,旅游者在旅游途中发生疾病,导游应请医生为其治疗,当然因此所生费用应由旅游者负担。

  (二)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1、旅游者的权利

  旅游者首先是一个消费者,旅游者享有一个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对旅游者可以享有的权利自然会有不同规定。各种旅游合同约定的权利更是大相径庭。但总的来说,旅游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享受旅游服务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内容。旅游者有权对旅游服务进行自主选择,旅行社不得强行指定;旅游者有权获得真实信息,各旅行社所做的旅游广告要真实可信,如果以虚假情况误导旅游者或言过其实、以次充好则构成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旅游者有权按合理的价格接受旅游服务。在由于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而致旅游无法进行时,旅游者可以因利用休假无效而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损害赔偿。旅行社可以与旅游者约定赔偿的限额。德国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超过旅游费的3倍。[29](2)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旅游者最为关注的事务,也是经常容易发生旅游纠纷的环节,因此,旅行社和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暴力、意外事件等对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3)医疗权。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如果发生疾病、受伤等事件,有权享受所在地的医疗服务。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外国旅游者和本国旅游者在享受医疗服务方面,不应有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即不能存在歧视待遇,只要他能对所享受的医疗服务支付规定的费用。(4)求偿权。在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旅行社或保险公司索赔。在国外立法中,对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产品有瑕疵时,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加以纠正或自行纠正并要求旅行社支付相关费用,旅游者并有权提出其他要求。[30](5)解除合同的权利。旅游者首先是消费者,旅游者可以于旅游前任何时间解除合同,但应向旅行社赔偿损失。(6)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在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寻求各种可行的法律救济,如依照法律或合同向社会监督部门或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当局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旅游者的义务

  旅游者的主要义务是向旅行社依照约定和惯例支付旅游费用。即使在旅行途中非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意外死亡,旅游合同终止时,旅游者对于其已享受的旅游服务也仍应支付旅游费。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费用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服务费用。此外,旅游者应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行社的组织进行游览活动,并保护旅游设备和设施。

  结束语:

  旅游业作为第三产业的龙头产业,作为能向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辐射的产业,在经济结构的调整中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制定“十五”计划和2015年跨世纪发展规划中,全国有24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把旅游作为在经济结构调整中优先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产业,这是我国旅游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局面,必将促进我国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3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是最大的资源,需求旺盛是最大的优势。我国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这三大旅游市场需求不断升温,增幅多年居世界首位。尤其是近年来世界经济保持较好的增长,东南亚经济开始复苏,刺激着国际旅游需求进一步趋旺,而我国实行双休日,并将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三大假期延长至一周,再加上暑假,使得我国公民一年休假时间超过110天,并形成了春节、五一、暑假、国庆节四个旅游黄金时段,这极大地刺激了我国公民的出游率,出现了假日旅游的“井喷”现象。[31]旅行社门庭若市,规范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关系的旅游合同大量签订,然而非常可惜的是,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制建设状况同我国近几年来蓬勃发展的旅游形势极不相称,导致许多旅游纠纷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参与国际竞争,要求我国旅游服务更上一层楼,更需要完备的旅游法制来保障。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参考外国及港澳台旅游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并完善我国的旅游合同立法已刻不容缓。目前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有:一是在制定《旅游法》时列出专章规定旅游合同;二是在修订《合同法》时列入旅游合同;三是制定单行的《旅游合同法》;四是由国家旅游局公布一个实行格式旅游合同的行政规章或文件,强制旅行社统一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法颁布不久,修订《合同法》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是几年后的事情,甚至有可能等到民法典编纂之时,因此方案二虽理想,但其实施尚需时日。方案三不可取,我国合同法由过去的“三足鼎立”到目前的统一经历了一番复杂的过程,现在再在统一合同法之外制定一个《旅游合同法》,又会重蹈覆辙。方案四可应一时之需,且避开了繁琐的立法程序,在目前具有可行性,且能为今后旅游合同立法积累经验。笔者认为方案一较为现实,国家旅游局1985年开始起草旅游法,截止1999年底已起草至第十五稿,目前仍在修改和完善中。旅游合同未能在合同法中得以规范,只好挤上制定旅游法这趟车,可在旅游法中设专章。虽然旅游法本质上应是一部行政法,但我国已颁布的《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邮政法》等行政法中都有关于该行业经营方面的合同规范。日本《旅游业法》中就规定了标准合同,此种立法模式可资借鉴。且在制定旅游法时,立法调研工作较为全面深入,规定也将更完备更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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