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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研究(2)

时间:2013-04-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旅游合同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旅行社。旅行社有其特定涵义和范围,应当是依法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服务业的企业法人。《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而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4]换言之,旅行社就是指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登记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组织旅游者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依《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旅行社分为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两大类,依法只有国际旅行社才可以签订涉外旅游合同,成为涉外旅游合同的主体。[15]旅游合同主体另一方为旅游者,在旅游学中,旅游者是指以闲暇消遣(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暂时离开常住地到异地逗留24小时以上的人。旅游者又分为国内旅游者和国际旅游者。[2](p.58)《旅游法(1990年送审稿)》规定,旅游者是指离开常住地到异地,不是为了定居和谋求职业,进行观光、探亲、访友、度假和通过参加会议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等形式进行旅游活动的个人。[16]

  2、旅游合同的内容是规范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和旅游关系,涉及面广,对象复杂。首先,旅游服务缺乏衡量标准。从旅游者角度看,他很容易按自己的意愿变更其行为,而且,什么样的旅游服务才能使其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必要满足,实现其旅游目的,也很难用文字表述固定下来表现于外;从旅行社角度看,其提供的旅游不是千篇一律的,其实际服务与合同规定可能存在很大差距,因为旅游服务本身就是一种无样品、无试用方法、无库存之无形商品,尤其是在团体旅游中,旅行社对其所提供服务之优点曾大加宣传,但对旅游之不确定性则少有说明,从而现实的旅游与旅游者的期待总会有一定的距离,易成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其次,旅游关系极为复杂。旅游合同关系虽然只存在于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但旅游关系却并非如此,从旅游者一方看,由于各国一般推行团体包价旅游,使得旅游者一方呈现集团性特征;从旅行社一方看,也包括了以旅行社为代表的多种中介服务提供者;此外,旅游关系还有超地域性特点,涉及多国、多地区、多部门的法律。事实上,相对简明的旅游合同只是对复杂旅游关系的一种替代,其掩盖下的复杂旅游关系不仅是旅游合同纠纷的源泉,也是旅游合同需要立法规制定的原因。[6](p.43)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17]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旅游者则应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故旅游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旅游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实际交付或履行行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4、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零星旅游者和旅行社临时订立一个旅游合同的现象并不普遍、也不典型。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具有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和不变性,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社制定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约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成熟形态旅游合同的这种格式化倾向决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旅游合同内容,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负担。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18]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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