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6月28日以虚假注册资金骗取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后,李某又分别于1996年8月29日、1998年2月27日以虚假注册资金骗取登记注册了河南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等三被告人利用骗取注册的上述公司,伪造、盗用中央及国家机关领导同专的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然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于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非法以河南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休闲商务俱乐部”及没有登记注册的“河南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XX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利率2~3%高息为诱饵,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的方法,并以签订“会员协议书”、“营销协议书”、“连锁营销协议书”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
?案件焦点
关于本案是定一罪还是两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即将吸储资金中集资会员没有受到损失的部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将集资会员受到实际损失的部分作为集资诈骗罪认定。
辩护理由
李某等三被告人以虚假的注册资金骗取公司登记,捏造事实骗取群众信任,以高利率为诱饵,采取以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储资金,后在罪行即将暴露时,又指使他人销毁有关账证资料,分别携巨款外逃。三被告人的行为从始至终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行为应作为集资诈骗罪一罪处理。至于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依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本案应该以集资诈骗罪定罪,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罪。
案情评析
李某等三被告人利用骗取注册和没有注册的公司,伪造、盗用中央及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的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骗取群众信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后三被告人又销毁账目,携带巨额集资款外逃,使20809.8549万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经过追缴,仍然给集资者造成了13433.842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