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在担任原北京铁路分局丰台建筑段(以下简称丰台建筑段)副段长期间,授意下属企业北京伍顺兴科贸公司(以下简称伍顺兴公司)经理张某,将该公司收取的丰台建筑段丰台铁路单身宿舍、丰西铁路单身宿舍等单位出租房屋收入人民币737123.7元,以张某和伍顺兴公司会计王某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2009年3月,被告人金治新伙同张某、王某将该公款私分,金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4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交出了其全部家庭财产。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扣押被告人金某的人民币、银行存款、房产、基金、保险单据、职工持股单据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3174243.75元。其中,扣除已查明的被告人金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37800元以及金某和其家庭成员能说明其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财产共计人民币963854. 85元,尚有差额共计人民币1572588.9元的财产,被告人金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辩护理由
(一)对自首且退赔全部赃款的贪污犯从轻处罚的幅度应适当加大
在本案中,金某是在因他人举报其有受贿行为,被电话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其个人和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藏匿财产凭证的地点。金治新贪污的对象绝大部分属于本单位小金库的账外资金,在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这些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混乱,知情人很少,缺乏账目记载,在经过数年时间后通过审计和查账等方法已无查清犯罪线索的可能。因此,金某的自首情节属于比较典型的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与一般在"双规"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和以自首论等非典型意义上的自首在从轻幅度上应有所区别。
此外,金某在被羁押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应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重要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是否积极退赃、挽回经济损失不仅是体现犯罪人认罪、悔罪态度的客观表现,也是考察具体贪污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必要因素。同为职务犯罪,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如果受贿所得数额与贪污所得数额相同,一般情况下,受贿行为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失更大,所以并不能单纯以受贿所得数额的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也不能在同样退赔全部赃款的情况下采取相同的从轻幅度。
(二)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考虑被告人家庭财产支出情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法律唯一明文规定运用推定的方法确定的罪名。在犯罪构成方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人明显不符,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那么超出合法收入总数的部分即推定为非法所得。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当查清几个关键的数额:一是被告人的全部财产数额,二是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的合法收人数额,三是家庭全部支出数额。计算时应以被告人全部家庭财产加上历年支出后,减去家庭合法收入,再减去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的赃款数额,最后所得的即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公诉机关列出了金治新的全部家庭财产、金治新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这两项数字,但没有认定金治新家庭历年支出的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认定"宁失之于宽,不应过严"的立法精神。
长昊提醒
自首且退赔全部赃款的贪污罪犯,量刑时从轻的幅度应适当加大。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应考虑被告人家庭财产的支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