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初,被告人贾某某以经营油罐车、投资煤矿和炼油厂等高收益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8分至两毛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诈骗所得的款项兑付前笔集资诈骗款本息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先后311次向23人集资诈骗1388.55万元。除给付上述人员利息954.23万元外,434.23万元被被告人用于清还以前借款本息、归还做生意借款、购车、承包旅社、做整容手术、个人挥霍消费等。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遂携款外逃。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款项21.39万元。
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的犯罪动机,除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借款之外,贾某某对其他人的借款都归还了利息,有的人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额,因此足见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是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并未欺骗他人进行投资;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金额为准,应该为393.3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评析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