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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挪用公款案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辩护

时间:2013-05-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7日,私营业主刘某为注册成立宜宾正雄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找到何某要求帮忙。何某即私自为其办理了一个298540元人民币的虚假存折交给刘某,刘某赶到南溪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未果。当日13时许,刘某再次到大观营业所,告诉何某注册公司验资需将钱汇到工商局指定的账户上验一下,要求何某为其个人账户存入24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何某则称要空存现金,必须有出纳的许可。刘某立即找到出纳被告人蔡某,要求蔡某帮忙,并一再承诺:保证当天将24万元资金转回大观营业所。蔡某表示同意。被告人何某、蔡某随即在刘某个人账户上,。办理此业务后,何某将刘某该账户的存折和密码留下,并告诉他当天只能取出1万元现金,下班银行微机关机之前将钱拿回来。刘某随即持该账户的储蓄卡到农行南溪支行龙腾营业所办理转账26万元到鼎盛会计师事务所在龙腾营业所的账户上用于验资。2009年1月8日,南溪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以“转出验资款”的用途,将上款转给宜宾正雄化工有限公司的预设账户,公司收到款后又将此款以“归还借款”的用途,转到刘某的储蓄账户。何某得到被告人刘某的告知后,持刘某的存折和密码在大观营业所将空存的24万元划账,归还了1月7日的空库款。未发生现金交易。以上行为,造成大观营业所空库现金24万元一天。

  辩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何某、蔡某、刘某挪用公款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四川省具体规定为十五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何某、蔡某、刘某三被告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仅为一天,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显得畸重和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被告人何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蔡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南溪县人民法院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刘某、蔡某作出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南溪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南溪县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该案报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对被告人刘某,蔡某在法定刑期以下判处刑罚,并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仅有一天,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刘某、蔡某二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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