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案刘某行为的评价
首先,规定诈骗罪(第266条)与合同诈骗罪(第224条)的法条之间是因犯罪手段存在包容关系而发生竞合的法条,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中有关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其次,刘某的犯罪数额为8000元,满足了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3000元),构成诈骗罪,但未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构成要件(1000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最后,刘某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但只构成了诈骗罪而未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没有形成法条竞合犯,不存在法律适用选择的问题,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长昊总结
对于本案而言,首先在刘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性质上,该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并不符合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的要件,因此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刘某在签订、履行这样的合同过程中骗取陈某的财物,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在刘某的犯罪数额上,应当以陈某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给刘某的财物数额认定,即应认定为13000元,同时刘某此前支付的房屋租金不应予以扣除;最后,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法条之间存在的从属、交叉关系是一种客观的立法现象,并不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而法条竞合犯是特定行为触犯具有竞合关系的法条所形成的特殊犯罪形态,此时才产生法律适用的选择,因此,即便本案的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且犯罪数额为8000元的情况下,刘某的行为仍然不产生触犯竞合关系法条的问题,不是法条竞合犯,没有法条适用选择的问题。
综上,长昊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3000元。本案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作出有罪判决,检法对于本案的定性并不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