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中观点认为应认定为10500元,认为刘某是交付了全年的房租后租住的,在自己租住了7个月后转租,虽从陈林处拿到了13000元,但其已先行支付了5个月的房屋租金,计2500元,予以扣除后实际上只得到了105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人民币13000元,因为这是刘某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从陈某处骗取的数额。
3 、由行为性质和数额认定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
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性质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以被害人损失的8000元计算的意见中,又因为对于合同诈骗行为定罪处罚的数额标准问题,而对刘某的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况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266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规定相比是“另有规定”的特别情况,竞合时应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排除诈骗罪条款的适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2002]408号文件中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为10000元,如将刘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为8000元,那么在此情况下则刘某的行为未能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刘某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刘某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也认为在此情况下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也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为刑法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刘某的行为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已经满足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四、长昊评析
1、本案中刘某与陈某所签订的合同评析
长昊认为,要分析该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从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两个要件来看:首先,租赁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其中细化的一种,是双务有偿合同,具有财产内容;其次,该合同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一方出租自己闲置房屋、另一方为生活居住租住的合同,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市场经济当中的经营者,租赁物也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合同本身也没有反应生产经营的内容,不符合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的要件。因此,本案中刘某与陈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评析
本文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因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为标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文认为高法的上述规定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上述规定首先排除了认定犯罪数额时的合同标的数额标准,显然是注意到了很多时候合同标的数额与犯罪数额相差太远的情况,规定中认为“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似乎意指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但是本文注意到高法《解释》在此处用的是“骗取”而非“骗得”,“骗取”是施“骗”而从被害人处所“取”,根据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交割的界点便是交付之时,因此,以被害人因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最符合《解释》的规定,同时也能够准确反映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程度,客观反映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保证公正适用刑罚。
长昊认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为标准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准确的。当然,长昊也注意到案例中刘某并非自从扈某处租赁房屋之时便起意犯罪,此时并不存在所谓的犯罪成本问题,但是,在其决意实施转租诈骗行为之时开始,其已经放弃了剩余承租期间的居住权利,而其先前为此支付的租金就成为了犯罪成本,此部分数额不应在其犯罪数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