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否诈骗故意?
本案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产生较大争议。控方认为:被告人对楚安公司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和情况主观明知,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具有诈骗的故意;辩方认为:被告人对没有能力的情况不明知,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确认采信的证据,分析认为: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中,被告人陈某厚等在楚安公司都担任过重要职务,被告人陈某等先后掌管公司财务,其中陈某除负责“对外引资”、掌管银行印鉴和公司账户外,还多次开具巨额空头支票骗取他人信任。各被告人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有无真实工程等重大事项主观上应当明知,而客观上虽然每次参加入员和具体分工有所区别,但各被告人均多次参与楚安公司对外所谓借款和发包工程的活动。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已反映出各被告人对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据此,一审法院通过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评析,准确划分了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
3.是否集团犯罪?
按照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有不同形式的区别。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具有“三人以上才能组成、组建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具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的特征。
鉴别本案共犯形式、界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数额认定成为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控方提出:本案属犯罪集团犯罪,被告人陈某厚系首要分子。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确认采信的证据,分析认为:犯罪集团应当具备组织较为固定的特征,共同犯罪成员稳定,且内部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相互间结合紧密。楚安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成员与公司成立后的核心成员间差异较大,本案被告人先后进出楚安公司,主要成员虽然固定,但组织松散,分工不固定,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明显,尚不具有集团犯罪的明显法律特征,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厚作为楚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对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即19起诈骗,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58.3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通过准确划分集团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的区别,准确把握了本案的共犯形式。
五、长昊提醒
本案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常发犯罪,通过作者对本案的评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到以下三点启示:其一,在定罪量刑时,除了要熟悉法条,还必须牢记司法解释。在对本案进行定性时,如果熟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司法解释,定性就不存在争议。其二,犯罪人的主观上是否故意,是遵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则。即使犯罪人矢口否认,但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主观“明知”,就应认定具有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多次开具空头支票,足以推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无真实履行能力在主观意识状态上是“明知”,能认定“明知”,也就能认定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