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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厚合同诈骗案是否故意犯罪、单位犯罪、集团犯罪?

时间:2013-04-1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案情回放

  2002年4月,被告人陈某厚在明知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了交通厅授权委托书及虚假发票共15份,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进而骗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云南楚安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公司)的公司登记。公司成立以后,陈某厚组织陈义云、罗荣华、刘老常、王建彬以招商引资为名,骗取相关政府部门的信任,谎称投资建设公路、水电站等项目,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意向性投资协议。在无任何资金投入、未得到工程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即持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以及自行伪造的政府公文、资金证明,对外发包工程,先后向19家单位及个人收取所谓“工程保证金、调汇费”共计人民币1058.35万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地位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争议焦点

  1、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应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2、以虚报资本注册的企业名义签订履行合同是否具有不能履行的明知诈骗的故意?

  3、在虚报资本注册的企业中进行有分工的犯罪是否认定为集团犯罪?

  四、长昊评析

  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犯罪即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外,又表现出其特有的个性。如何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其关键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1.是单位诈骗还是个人诈骗?

  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420多个罪名里单位构成犯罪的有120个左右,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通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单位犯罪。如果是为了实现违法犯罪而设立公司、企业,之后又以该公司、企业的招牌为幌子实施违法犯罪的,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以个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专门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控辩双方对主体界定产生了较大争议。控方认为:本案属自然人犯罪;辩方认为:本案犯罪主体的界定不准确,应当系楚安公司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确认采信的证据,分析认为:楚安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人陈某厚就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楚安公司成立之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该公司从未有过巨额资金注入,除收取押金、保证金、工程款、建设费、借款等资金来源外,没有任何经营业务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楚安公司的本质属于各自然人主体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本案各被告人以楚安公司名义所进行的诈骗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据此,一审法院通过准确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正确界定了本案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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