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某工程公司主张,其选中的产品样式来源于原告提供的产品目录,且《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由其向原告“购置”产品,被告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把产品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在工地完成安装工作,由于原告交付和安装产品的地点均在广州市,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也应为广州市。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法院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其主要原因就是对《供货合同》的性质认定不一。此外,《安装合同》是否会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也是法院应该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四、长昊评析
分清合同类型找准管辖法院
细分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合同性质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权归属
在各类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较常见。买卖合同又称为购销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二款对承揽合同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实践中还应包含印刷、鉴定、审计、调查、搬家、安装等多种合同。定作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由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的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有相似的地方,比如,一方要履行生产、制作和交付的义务,另一方则要适时地领受标的物和支付对价。在区分两类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三点差别:(一)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按照定作方的特殊要求制作完成特定物,该特定物在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形成;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则没有这种要求,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标的物既可能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也可能形成于合同成立之后。(二)定作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非经定作方同意,不得转交他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义务履行主体有相对严格的人身性要求;而普通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既可以由出卖人自己生产完成,也可以交由第三人生产完成,甚至可向第三人购得后再出售。(三)定作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使用规范的合同名称,避免使用“订货合同”、“供货合同”等易产生争议的名称
通常情况下,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较为明显,以此区分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并不存在太多争议。但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当买卖合同中附有规格、型号或包装等要求时,其与定作合同的界限就不十分清晰,合同性质也往往难以在立案阶段和管辖权审查程序中得以准确判定。此时,当事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主动规范和完善合同文本,一方面减少和避免管辖中的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有利于争取管辖优势,减少诉讼成本。
首先,要选择使用规范的合同名称。比如,在买卖关系中的要明确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不要写成“订货合同”、“供货合同”,甚至简略为“合同”、“协议书”等不准确、不规范的口头用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在产生复杂的管辖争议时,规范的合同名称有利于法院迅速判定合同性质,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