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深圳某设备厂是生产防火门窗的专业企业,2006年初,其与广州某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广州某工程公司在产品目录上选定门窗样式,而深圳某设备厂则根据门窗样式、规格和实际丈量尺寸为广州某工程公司提供五金配件和防火产品。双方还约定,深圳某设备厂负责将产品运送到广州某工程公司指定的工地,并继续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现场安装工作。广州某工程公司在两份合同签订之日向深圳某工程公司支付订金,在门窗到达指定工地后支付60%的货款,在防火门窗安装验收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深圳某设备厂组织生产了防火门窗,并在指定日期将产品送到了广州工地。在安装工程开始前,广州某工程公司的现场监督人员认为防火门窗的材质存在质量瑕疵,遂要求深圳某设备厂更换材料,重新交货,而深圳某设备厂则主张其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质量标准,已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由于广州某工程公司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60%货款,深圳某设备厂也没有继续履行《安装合同》,并向其所在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货款给付之诉。在案件审理期间,作为被告的广州某工程公司就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某区法院管辖。
二、 法院判决
门窗订购是定作合同履行在深圳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供货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作为防火产品的专业生产商,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型号和尺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防火门窗生产工作,而被告则接受产品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生产、制作定作物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深圳某设备厂的生产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辖区,且该厂也选择向深圳法院起诉,深圳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供货合同》选定的门窗样式虽来自于原告提供的产品目录,但原告仍需按照特定的尺寸和规格为被告制作该样式的防火门窗,一旦门窗制作完成,该产品只能作为特定物用于履行《供货合同》下的交货义务,而不能再以一般种类物的形式参与市场流通,标的物的特征决定了双方的《供货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此外,《供货合同》虽然采用了“供货”的合同名称以及“购置”、“货款”等字样,但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这些表述不影响法院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判定合同性质,并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权。
此外,就《安装合同》来看,安装本身也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可以安装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供货合同》中防火产品的材质标准上,《安装合同》并没有开始履行,约定的安装地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因此,被告提出以安装地点作为诉讼管辖连接点,自然也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广州某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审裁定。
三、争议焦点
是买卖还是定作合同履行地在哪
原告深圳某设备厂认为,作为防火用具的专业生产企业,其在《供货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被告广州某工程公司指定的样式、规格和尺寸,为被告制作防火门窗和配件。由于防火门窗成品是特定的产品,不能再用于一般的市场流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应由承揽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而产品的生产、制作均在原告的厂区内完成,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应由深圳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