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美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人民币 10640元;
【长昊律师心得】
该案属于典型的国际贸易连环购销案件,本案中涉及的货物经台湾某公司联系购买,经中国天津新港出口抵达新加坡,然后转口运到印度尼西亚,历经中国、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三国,案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时间跨度长。而且合同条款比较简单,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这都给代理好本案带来了挑战,原告最终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赢得诉讼,其原因如下:
(一)原告赢在诉讼策略:选择违约之诉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原告必须在起诉时候站在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后来的案情发展事实也证明了该选择的意义重大。
首先,该选择决定了管辖法院。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天津新港是买卖合同履行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以侵权提起诉讼,依上述规定只能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地、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印尼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便于我方起诉及法院审理,我方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法的前提下,占尽地利优势。此后被告虽提出管辖异议,但其以侵权之诉抗辩,必然不会被法院支持,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此说明代理人的选择具有前瞻性和准确性。
其次,二者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会对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产生影响,如果本案选择侵权之诉,对方的过错便是证明对象之一,因本案如证明被告有过错需我方提供大量的证据,而此类证据需要我方从境外取得,时间及经济均不允许,而如果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则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错,只提供被告违约的后果即可,被告则应提供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这样我方可以逸待劳,通过对被告证据的审查寻找契机,寻求突破。
最后,两者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上的区别会对诉讼请求产生影响。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主要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这个损失到底仅仅是直接损失还是要包括间接损失,这就取决于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违约之诉。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在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应该说比侵权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大。除了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对于财产的间接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采取了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它既大大加强了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力度,又防止这种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采取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损失为限。因此间接利益的损失,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赔偿。
综上分析,本案中对于原告而言,选择违约之诉是上上之策。可以一举三得:1、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尽地利优势,否则我方只能疲于旅途往返。2、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对己有利。3、获得赔偿的范围也更大了,使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赔偿。
(二)原告赢在事实和证据
该案中,原告代理律师严格依法组织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都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各项证据构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货物的同一性。而且,原告亦利用诉前和被告的各种磋商与接触的机会来搜集和完善证据。原告律师把质量问题的取证作为切入点,由台湾方查找并提供货物销售的一切资料,并进一步核实联邦五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真实性、损失的合理性,促使购买方、使用方拿出初步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中断诉讼时效,并争取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为了进一步固定证据,2007年9月13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分别作了电话录音,从而锁定了炉号是生产厂家标志这项重要证据。原告方针对庭审焦点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并对被告的抗辩进行了有利的反驳,最终法院认可了原告方主张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