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瑕疵的股权可以转让
股权流转是股东享有的自由权,在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对股权流转进行限制。那么,当股东未充分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还能行使其股权转让的权利吗?我国《公司法》虽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实务中已经对此形成了有约束力的认可规则。诸多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相关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是可以行使其股权流转的权利的。
二、转让方对股权瑕疵负有告知义务
本案中,股权转让方甲公司显然故意对受让方乙公司隐瞒了其股权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状况,构成了对乙公司的“欺诈”。
从公司法和合同法原理来讲,股东虽然可以自由的转让其存有瑕疵的股权,但应当履行对受让方瑕疵告知的义务和承担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这是股权流转中的基本规则。受让人可以在享有对股权法律状态知情权的情形下自主地作出是否受让该瑕疵股权的决定。因为在股权转让之后还存在一个由谁来补足出资的问题。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之后,还要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那么其受让股权的成本必然增加,且影响到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款构成。如果不履行告知义务,则剥夺了受让人选择是否继续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即使转让后补充出资的责任由转让方来承担,也难免给受让人的权利构成一系列不稳定因素。
三、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障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之后由谁来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是一个重大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权利转让故不存在受让人的出资补充义务,而出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当然义务。当公司成立后,这种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转化成一种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障责任,故公司有权利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不可转让的。另一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的同时,将出资义务也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受让人在成为新的股东之后,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都有缺陷。
事实上,对于公司而言无论是出让方或是受让方均负有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障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其中任何一方独立或双方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当受让人在受让前对股权瑕疵状况“明知”时,其当然地负有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受让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瑕疵股权则可能存在两种处置情况:一是双方可以约定由谁来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在转让价款的构成中考虑到该因素;二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双方均负有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受让人可以因此而享有对出让方的追偿权和索赔权。当受让人不愿承担此类责任时还可以主张对合同的撤销权并行使相应的索赔权。
本案中的乙公司即是受到欺诈的一方,其虽没有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已经对甲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提出抗辩,在此情形下仍然确认乙公司构成违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其仅仅将双方交易的对象是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72%的股权,而没有考虑到甲公司在丙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形将会影响到受让人乙公司的权益,错误地认为股权出资瑕疵与股权转让协议系毫无关联性的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得出乙公司无权抗辩的错误结论。纵观本案整体出资与股权纠纷,具有出资瑕疵的甲公司不但对其出资不实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而受到欺诈的一方却要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反讽。产生这一结论的主要根源在于有关部门对出资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问题认识不清所致。
应当注意,在物上请求权领域和法人财产权的法定充实责任领域等均是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法律空间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套用一般的债权原理而以诉讼时效的经过为由而免除相关侵权人的法定责任。事实上,在整个公司存续期间及清算期间,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履行补足责任;甚至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仍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存在的必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