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效力。
股权的存在与否,与股权变动的公示一样,应当以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等作为确认标准。如果以未出资而任意否定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将不具有实质性作用,则登记的公信力无从谈起,公司登记机关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行政许可法规定市场主体资格的获得需要进行登记就没有意义,更不利于营造诚信的经营环境,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护,交易效率也将受到影响
最后,从反面来讲,如果否定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就失去要求其补足出资的前提。之所以可以追究未足额出资人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具有股东身份,而不是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简单的说,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以对公司的承诺出资为前提,一旦成为公司股东,便负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对工商登记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未足额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呢?
根据目前的通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是资合加人合,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提就是公司内部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工商机关在进行登记的时候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只要各种手续齐全,就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但为了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告知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
首先,虽然可以分期出资,但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必须补足出资,最好在内部进行约定。一旦到期后不能补足出资,就应当进行减少注册资本登记,否则公司可能面临被处罚的危险。
其次,另一个风险就是一旦公司被迫减少注册资本,可能会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发生争议,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2、受让人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股权的转让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股东通过向公司认缴出资而获得股权,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受让人获得股权的直接原因是转让行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出资的协议。在上述过程中,实际上有两个合同,即转让人与公司间的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权受让人并不因为股东资格的转移而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向股东或公司等承担责任。至于股权转让人的不实出资责任,公司法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救济已经作出相应安排,并不会因为其股东资格的丧失而免除其所负有的义务。
3、如果要对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是公司股权的出让人,不能够将受让人一并进行处罚,更不能够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在于行政处罚的作用是对违法当事人的制裁,不能够随意扩大当事人范围,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让人存在违法的故意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