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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归属证明(3)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比较分析这些法律规范,可以概括为几个问题:
(1)无论如何,取得并持有侵权软件行为本身绝对不构成侵犯软件版权,只有在功能性使用中伴随了版权性复制行为时才可能构成侵犯软件版权。即需要区分版权权利内容意义的使用与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绝对不能试图将版权法直接适用到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上。
(2)从制订软件保护条例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者回忆来看,最终用户使用软件侵犯版权的界限为:未经软件权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修改其软件作品的,在排除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以及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而并没有因此确定了非善意的持有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侵犯软件权利人版权的规定。
(3)《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与《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对个人使用文字作品和软件作品的规定不同,即软件最终用户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利。
(4)《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软件善意持有人销毁侵权软件的义务,是对民法善意第三人民事责任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修正还是错误适用?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在确定软件版权保护上立法者的倾向是:在合理使用方面较传统文字作品对个人学习、研究的权利例外要少,同时又倾向于通过版权法对复制权的保护来确认最终用户对软件功能性使用的侵权。从法理上分析,既然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个权项,而且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为了平衡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应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全面适用合理使用的制度原则。当然了,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可以认定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更具有针对性。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软件权利人开发软件的投资及其回收,特别是应该考虑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情形是否已经或可能给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正确理解和解决这种矛盾的关键仍在于对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尺度,而这又建立在对社会现实的深刻洞察和发展预见的基础上。
    观察现实情况,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情形有:(1)购买一份许可的软件复制安装在另一台或多台计算机上,(2)购买、租用明知盗版软件复制安装到计算机上等情形。其中前一种情形是一份正版软件在未经授权下的多次复制使用,主要发生在企业或单位中,多数用户没有意识到软件使用与获得授权许可之间的关系;大大地影响了软件的主流市场,严重威胁和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利益。后一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广大的个人用户中,形成非法盗版软件生产销售的土壤,严重威胁了面向个人使用的软件(如教育类、游戏类等)开发商的利益、甚至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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