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共同侵权的认定
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超市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 共同侵权 商业使用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结案日期:2006年5月12日
上诉人: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张丽先(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民法》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裁判规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主意看主观是否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对侵权行为是否起到作用。
案情简介:两原告的前身分别是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下简称上海华联)、上海时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时运高新),而时运高新由上海时运电脑有限公司(下简称时运电脑)投资设立。1997年以来,时运电脑和上海华联合作开发了《上海华联超市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并约定双方共同享有开发完成的软件的知识产权。时运电脑对该系统的权利义务先后由时运高新和时运公司继受,上海华联对该系统的权利义务由华联公司继受。《上海华联超市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后更名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下合称两个软件工具)的开发属于上述系统开发的一部分,并专供华联直营店将其香烟销售数据经过华联公司服务器发送到上海烟草集团捷强烟草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捷强公司)的香烟数据上传使用。两原告共同享有上述两个软件工具的知识产权。被告张丽仙系个体工商户,即上海市徐汇区福达百货店负责人,其于2003年5月代表该店与华联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上海市徐汇区福达百货店后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福达华联超市加盟店(下简称福达店)。根据《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福达店按其原有方式自行解决卷烟供货。2004年2月,上海烟草集团上海烟草贸易中心向捷强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华联公司在上海地区所有门店(包括加盟店)的卷烟供应服务从当年3月起统一由捷强公司提供,由捷强公司向华联加盟店进行“卷烟专送”。“卷烟专送”有网络方式与电话方式两种。华联加盟店如果要实现网络方式的“卷烟专送”,既要有香烟销售数据经过华联公司服务器发送到捷强公司的上传通道,也要获得华联公司对其使用两个软件工具将香烟数据送过上传通道的授权,但华联公司并无义务向加盟店无偿提供上传通道和两个软件工具的使用授权。为尽可能协助加盟店实现网络方式的“卷烟专送”,华联公司先后推出了电脑系统软硬件的两种配置方案,加盟店可以选择两者之一,也可全部不选。被告张丽仙(福达店)在没有接受华联公司提供的任何一种配置方案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使用两个软件工具上传其香烟销售数据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由于张丽仙所经营的福达店电脑中原有香烟销售数据的输出格式与华联公司上传通道可接受的数据输入格式并不匹配兼容,数据无法送入上传通道。被告瀚唐公司是软件开发专业企业,它的“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是为实现华联加盟店香烟销售数据的汇总加工和格式转换功能而专门开发的,它向福达店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帮助张丽仙实现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丽仙停止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个软件工具的侵权行为;被告瀚唐公司停止向被告张丽仙提供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以帮助其实现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两个软件工具的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