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杨锋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软件销售合同 检测报告 连带责任
案由: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8)桂民三终字第6号
结案日期:2008年5月27日
上诉人:杨锋(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涉案法条:
《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规则: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原告聚吧科技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提供软件及设备,合同总金额5.5万元;结算方式: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确定购买软件后支付定金16500元,其余货款38500元在硬件安装调试正常后立即支付。原告收到定金后,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提供了所有的软件和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但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元及利息2310元整(按借款利息一年6%、办理贷款手续费3%来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4月2日,以后另算),被告杨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和被告杨锋辩称:两被告对购买原告的软件及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软件及设备由于自身设计的原因,导致从交付时始一直没有调试正常,即没有符合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最后一笔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有权拒付最后一笔货款。被告杨锋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