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归属证明
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有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购买行为 视频会议系统 赔偿额度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3号
结案日期:2005年12月20日
上诉人:罗有明(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判规则:最终用户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最终用户的购买行为对原告著作权造成侵害,并且购买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速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V2Conference)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罗有明原系威速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02年9月19日将案外人北京惠特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发展成为我公司代理商。惠特公司曾向我公司订购V2Conference3.8软件1套并销售给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后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V2Conference3.9,京煤集团则将V2Conference3.8软件退回惠特公司。后惠特公司将本应退回威速公司的V2Conference3.8软件销售给罗有明,罗有明又以南宁市海索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索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后继的名义与百色市信息中心签订合同将修改过的该软件销售给百色市信息中心。威速公司诉称罗有明在明知威速公司软件销售流程情况下未经威速公司许可购买该软件并转让他人,侵犯了威速公司的著作权。
争议焦点:
被告作为最终用户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有明赔偿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十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