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归属证明(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罗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05)海民初字第14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亦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从主体行为分析,作为软件用户,其行为过程包括取得和使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和行为。首先,对于“取得”行为进行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最终用户取得并持有软件的方式通常有:通过购买而取得、通过授权许可而取得、通过租借而取得、通过从互联网上下载而取得等四种方式。从客体来源分析,针对软件是否为经过合法授权而进行的复制拷贝,最终用户取得的软件可以分为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两种。从主体的主观方面分析,最终用户在取得软件时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所取得的软件是没有权利基础的盗版软件而取得,所谓恶意是指用户明知或应知所要取得的软件为没有合法权利基础的盗版软件而仍取得。根据民法学原理,最终用户在取得盗版软件行为时的主观因素对其是否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有关系的;而且,也将涉及到司法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就版权法而言,针对传统的文字作品,版权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对象是复制品的盗印者和发行者,而对最终用户的读者即使购买侵权复制品,各国版权法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最多属于不当行为,归入道德领域调整。同样,现行法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到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取得盗版软件的行为,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如果这种取得行为中没有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复制的行为,例如,从互联网上下载是一种复制行为,而购买、租借却不包含这种复制行为,就不违反版权法。也就是说,除了从网上下载软件这种取得软件的行为之外,最终用户的其他取得软件的行为是不违反版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
其次,对于“使用”行为进行分析。用户使用软件必需经过“装机”和“运行”两个步骤。把程序装入计算机的方式有:直接将含有程序的软盘或光盘插入驱动器内,计算机运行时会把程序一部分一部分地调入随机存储器(RAM)中;将程序复制到硬盘上;从互联网上浏览软件或将软件下载到硬盘上;将装有程序的只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然后通过运行程序实现软件的功能。由于软件作品的使用与一般文字作品的使用有很大区别,软件兼具作品性和功能性,对于软件用户而言无疑注重的是其功能性。而版权法保护软件关键是对其作品性中复制权的保护,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是超出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但是,不同于文字作品读者阅读书籍,软件最终用户在实现软件功能性使用目的时无法离开对该程序的复制,即最终用户的使用包含了功能性使用和版权性使用两种性质。例如,将程序装入计算机的前三种方式都涉及到版权法上的复制问题,其中第一种方式涉及的是临时复制。因此,从传统的版权法原理出发,仍然可以找到对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权利人版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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