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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许可适用范围争议的理解(2)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争议焦点:
被告能否基于系争合同的约定使用SUM/ERP V2.0软件。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金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UM企业资源计划系统V2.0计算机软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笔者认为: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首先,系争合同附件三“自有软件和实施服务的价格明细”中,明确约定了实施合同项下SUM/ERP、SUM/POS的是第三人上海元祖、台湾分公司、无锡元祖、杭州元祖、成都元祖、北京元祖,并约定了各自应当承担的软件费用。且合同附件二“交货/安装时间和实施进度”中有关上线及项目结果的约定,仅针对上述六家公司。因此,上述合同中“在买方维尔京元祖使用范围内”,应当仅限于上述六家公司。其次,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台湾分公司、北京元祖未履行合同,也未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合同中的软件价格应分别仅针对相应的公司。而“此价格为闭口价格:在买方维尔京元祖的使用范围内,卖方不再按照模块或用户数收费”是指,合同约定的上述六家公司所购买的软件价格是唯一的,每个公司内部因增加模块或用户数不再收费。第三,如合同中未特别指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般不能对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的主体有约束力,本案中系争合同签订于2001年10月12日,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故仅凭合同中“鉴于买方愿意在其维尔京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建立一个以ERP为核心的企业信息系统”的陈述,不能认为维尔京元祖在合同签订后投资成立的被告梦果子公司有权基于合同使用SUM/ERP V2.0软件。最后,合同附件四“软件许可条款”中,明确约定除非协议允许并经卖方书面形式同意,买方不得出售、转让、许可、转移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程序给他人,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权自他人处获取软件并使用。因此,对于被告梦果子公司关于其有权基于系争合同的约定使用SUM/ERP V者�� ��p�N� �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被告的软件的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软件中的特有内容;或者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可以认定原告就双方软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张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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